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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亲生子女还能要求继子赡养吗
编辑同志:
姚某的妻子于1977年病故,姚某领着8岁的儿子姚强生活。1981年经人介绍,姚某与顾某结婚。顾某是与原丈夫离婚后带着亲生女儿与姚某组成新的家庭的(顾与前夫生有一子一女)。再婚后顾某待继子姚强如同亲生儿子一般。1989年姚强考取了大学,一家人省吃俭用供其读书,直到姚强毕业后有了一份较理想的工作。今年4月底,姚某在一次意外事故中丧生,顾某痛不欲生,受此精神打击便一病不起,丧失了劳动能力,虽有亲生女儿在身边照料,但生活仍相当困难。顾某想到抚育过多年的姚强,向姚强提出给付生活费的要求。姚强不答应,理由是自己不是顾某的亲生子女,无赡养继母的义务;顾某的亲生子女都有经济收入,顾某应由其亲生子女赡养。请问,姚强可以不承担赡养继母的义务吗?
银芳
银芳同志:
继父母和继子女的关系,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者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而形成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关系同亲生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在法律上的区别,就是他们之间不一定发生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此,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关于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婚姻法把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的关系分为两类:一类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已经独立生活,没有受继父或继母的抚养教育,他们之间是纯姻亲关系,双方无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另一类是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再婚时,继子女尚未成年,与继父或继母生活在一起,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抚养教育,这种继子女与抚养他的继父母间便形成权利义务关系。
从你来信反映的情况看,姚强的父亲姚某与顾某再婚时,姚强尚未成年,自1981年起至其独立生活止一直与继母生活在一起,受其抚养教育较长。现继母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有困难,按照婚姻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姚强应承担赡养继母的义务。鉴于顾某还有亲生子女,顾某可由姚强与顾某的亲生子女共同赡养。
(摘自《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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