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节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 第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的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收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 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二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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